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涉嫌違規商品追蹤
處理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
,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
虛偽標記罪處斷。再被告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迄至本件
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21日經
民眾檢舉發現時止,其虛偽標記商品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
業利益及貪圖便利,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審驗合格
標籤式樣申請者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被 告 劉庭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宇明知其所販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taoz0588」登入蝦皮 拍賣網站,於所開設「桃子百貨小店」刊登販賣「電捲髮棒 」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 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字號:RC0004」,用以表彰上 揭「電捲髮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 。
二、案經標檢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蝦皮拍賣帳號「ta oz0588」登記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aoz0588」開設「 桃子百貨小店」販賣「電捲髮棒」網頁截圖、商品檢驗業務 申辦服務查詢表、蝦皮取貨及貨物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 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拍 賣網站網頁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 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腦 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 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 又被告輸入虛偽之BSMI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 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
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