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02號
KSDM,113,簡,370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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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陳文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8日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9之4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文宏放置在攤位上的愛心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 4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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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