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34號
KSDM,113,簡,36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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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曾昕
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
並發還由告訴人黃維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車身1輛、後車輪1個,雖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既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4,00
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
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
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月26日5時 26分,高雄市三民區文南街與寶業滯洪池人行道上,見黃 維章所有腳踏車「車身烙碼KJFH115031、顏色:藍、黑相間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上鎖於人行道設置之U型停 車架上,遂持自備輪胎並徒手拆卸替換上鎖之前輪,竊取該 車後隨即騎乘逃逸。於113年3月18日7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的莊明山( 另為不起訴處分),莊明山再透過社交平台臉書之「二手自 行車交易平台」刊登兜售。經黃維章觀覽臉書社團,發現莊 明山所兜售之物為其遭竊之車輛,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 得腳踏車車身(車身烙碼KJFH115031)1台、前、後車輪各1 個等物(車身及後輪經警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維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 明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維章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檔案截圖、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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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