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32號
KSDM,113,簡,36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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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錢盒(
內有現金新臺幣1150元)」補充更正為「…錢盒1個(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價值總計115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價值總計11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 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凌晨4時35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市場內攤 位,見陳孫金美放置於攤位下之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150 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孫金美發 現錢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岳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孫金美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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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