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
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質地堅硬、前端
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
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鄭永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持之螺絲起子1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均已
返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各被害人
之損失已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予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頁 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被 告 鄭永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林蔡秀蓉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 現場。(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將邱小惠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前後之BDR-7181號車牌2面拆卸下,並懸 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蔡秀蓉、邱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