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詳
見後述),以手拉扯甲○○之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
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對甲○○口出:「我很想把你
殺了」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嬌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
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37至38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 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 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