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98號
KSDM,113,簡,329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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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全聯超市內,刻意以將
所持發票丟向告訴人乙○○臉部之強暴方式侮辱以及以附件所
示詞語辱罵告訴人,此客觀明顯之丟擲物品舉動加上該等辱
罵之言詞,依其表意脈絡、情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另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率爾以辱罵、對
告訴人臉部丟擲發票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案發後曾去
找告訴人要談和解等語,然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為
被告到其工作地點找其並無道歉、而係騷擾,故無和解意願
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於結帳時未待前方顧客結帳 完畢即將自己要結帳之商品放置超過感應器,店員乙○○發覺 遂將丙○○之商品往後挪,丙○○不滿又將商品往前放置超過感 應器,乙○○再將其商品往後挪,詎丙○○竟基於施用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 等語侮辱乙○○,並施用不法腕力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並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給我整體的感覺不好,我覺得服務業態度要好一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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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