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68號
KSDM,113,簡,326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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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凱傑,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林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民與宋翊菱為夫妻關係,張凱傑則為宋翊菱之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20分許,林峻民因懷疑宋翊菱有婚 外情情事,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宋翊菱工作地點 等候,適張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翊菱 前往上班,因而生有爭執。林峻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開啟張凱傑之車門,並出手毆打張凱傑,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肩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頭部外傷後頭暈等傷害。二、案經張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其翻拍相片數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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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