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90號
KSDM,113,簡,27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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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玖點參零
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捌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愷他命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更正並補
充為「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陳怡
婕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
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並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自行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
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
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 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 淨重49.301公克,驗餘淨重49.281公克,單包純度約84.56%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41.689公克)及愷他命刮片1片 ,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7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姐」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三路光明街口,因搭乘卓軒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 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刮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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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