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04號
KSDM,113,簡,160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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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5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侑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購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
重共計25.58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
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旅館11樓102房執行臨
檢時察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
已逾2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37.1366公克,淨重共35.4476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5.5893公克)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業已達逾量之標準,不僅助長毒品
流通,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詳附表所載),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聲沒字第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裁定沒收銷燬,是已無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 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 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6公克,淨重1.74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299.38公 克,淨重282.87公克,純度未達1%)而持有,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按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 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還未 施用的毒品,不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且參以被告此部分持 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質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 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 分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經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



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不生一罪關係,無法以併辦方式併 予審理,應依法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6.8260公克,驗餘淨重26.72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7%,純質淨重19.502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計8.62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7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6%,純質淨重共計6.086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備註 合計純質淨重為25.5893公克(計算式:19.5025+6.0868=25.5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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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