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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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2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傳訊證人3人(然僅1位到庭作證),並定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另尚有數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本案尚未審結,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到案,且有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羈押期間尚非無法就醫。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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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