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佶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佶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加
油站之員工,與告訴人蕭俊鴻素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加油站自助加油區使用噴漆
工具,被告見狀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告
訴人辱罵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並徒手掐住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右耳挫傷
、右頭部挫傷、右頸挫傷、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左手中指
及無名指挫傷、右手掌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