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6號
KSDM,113,易,33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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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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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