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居永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鄒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居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居永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都資源回收廠(下稱中
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000
號,下稱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
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
車)司機。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
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
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
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而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
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而鄒志雄經振聯公司安排於民國108年9月8日受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經屏東縣政府榮工處
屏府勞資字第10871139299號同意備查,訓練有效期限至111
年9月7日),訓練內容包括「起重機具相關法規」課程,理
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
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郭居永及鄒志雄
均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
在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作業範圍竟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亦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
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
遭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
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
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
處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
害。
二、案經王坤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志雄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郭居永固坦承有將
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且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
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
之過程,造成王坤煌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平常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員擺放,伊於案發
當時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志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他卷第3
9頁至第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17頁至第122頁)、證人即目擊者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
、第64頁)、證人即振聯公司負責人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
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
(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振聯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頁
、第1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
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
表(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2月9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鄒志
雄駕駛執照暨結業證書(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職業安全
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他卷第177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鄒志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鄒志
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居永部分:
1、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負責人;振聯公司為資源回收盤商,
向中都回收廠收購回收廢紙品;鄒志雄任職於振聯公司,為操
作巨型夾鉗(下稱夾子車)司機。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
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資
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其工作之方法係直
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於111年5月16日7時20分許,鄒志雄經振聯公司派任在被
告郭居永所經營中都回收廠內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夾
子車運作範圍內未擺設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前往中都回收廠
販售資源回收物之王坤煌,疏未注意鄒志雄正在操作夾子車
,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旋即遭
巨型夾鉗重擊頭部,王坤煌因而受有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
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前牙開咬、頭部及臉部壓砸傷、顏面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耳、上唇、唇內黏膜及右側枕部多處
撕裂傷約13公分、頭部及臉部壓砸傷併顏面感覺異常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居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
(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
5頁,院卷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鄒志雄(他卷第39頁至
促4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王坤煌(
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院卷第84頁至第
93頁)、曾秋聯(他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郭劉枝棉(他卷第63頁、第64頁)於警詢、偵訊或院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振聯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0年4月21日勞職安3字第1100006542號函及
其檢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2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鄒志雄駕駛執照暨結
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1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郭居永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⑴被告郭居永於警詢辯稱:伊將回收物販售給振聯公司,而振
聯公司派司機到伊回收廠內載運物品,過程致王坤煌受傷,
責任在振聯公司,不在伊所經營的回收廠云云。然被告郭居
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為向拾荒者收
購回收物,變賣給資源回收盤商即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
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規範。由此可見,
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
義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
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
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
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
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
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
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
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
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
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
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⑶被告郭居永之工作方法既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
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顯然已在其所經營之中都
回收廠內製造危險來源,即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
程,有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
危險。再者,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
中都回收廠之場域有實際管領能力,具有於某種程度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例如督促或指示回收廠員工在夾子車
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之作業範圍,置放警示標誌或圍籬,以
警示、清空擅入作業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末以,被告郭居永
以直接讓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
物,藉此將所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是被告郭居永因製造上開危險來源,而獲取經濟上之利益,
令其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亦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綜上,被告郭居永既係中都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則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
人地位,對中都回收廠內有夾子車司機夾取資源回收物,有
生損害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
應具有確實督促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
注意義務,至為顯然。至振聯公司夾子車司機鄒志雄本身雖
亦有警示擅入作業範圍內人員之注意義務,並有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此僅係鄒志雄亦應擔負過失傷害
罪責之問題,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郭居永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亦應同負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之事實認定,併此敘
明。
3、被告郭居永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供稱:「(問:你是中都資源回收廠負責
人,對於場內安全設施及相關機械操作,負有維護場區人員
安全之責,有何意見?)我們平常都有提供三角錐讓操作人
員擺放‧‧‧‧‧」、「(問:雖然你們有提供三角錐供操作人員
使用,若操作人員不依規定設置,你有何作為?)我都很忙
,我不在場,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我的工人呼喊他,他沒
聽到」(他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郭居永僅有在中都回收廠
內提供三角錐供夾子車司機鄒志雄自行擺放,除此之外,別
無其他積極作為,例如要求中都回收廠員工見夾子車在中都
回收廠內作業之際,需在其作業範圍擺放三角錐,及設立中
都回收廠員工未擺放三角錐之相關問責及懲處規定。是被告
郭居永並未有管理監督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任何作為,此觀證人郭劉枝棉於本院審理證稱:三角
錐放在夾子車司機作業的車子旁邊,那天剛好鄒志雄沒有放
,通常司機他們會自己放,有時候伊有空也會去幫司機放,
但案發那天伊很忙,沒有注意到司機沒放等語(院卷第104頁
)。可見郭劉枝棉僅於自己在回收廠內之工作有空檔之際,
始會注意夾子車司機作業時有無放置三角錐,而不是每當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進行作業之際,均會注意其有無放
置三角錐,益徵被告郭居永完全放任夾子車司機自行放置三
角錐,而未指示中都回收廠員工同時負起警示清空人員擅入
作業範圍內之職責。從而,被告郭居永有未履行法律所課予
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堪以認定。
4、被告郭居永之不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郭居永於偵訊辯稱:因為王坤煌是瘖啞人,伊的工人有
呼喊,王坤煌沒聽到云云。證人郭劉枝棉於警詢證稱:伊原
本要請員工拆開檢查王坤煌載來的紙類有無摻雜他物,王坤
煌就自己將整捆紙箱載到夾子車旁丟置(他卷第64頁);於本
院審理則證稱:伊對王坤煌指向第2格放雜紙的地方,伊怎
麼知道王坤煌跑去夾子車作業的第1格放紙箱的地方(院卷第
99頁)。縱認被告郭居永及證人郭劉枝棉上開供證內容均為
真,不論係回收廠員工有呼喊,因王坤煌係瘖啞人而聽不見
,抑或係王坤煌自作主張或誤認指示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
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倘若被告郭居永有善盡管理監督回
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而督促
回收廠員工每當夾子車在中都回收廠內作業時,均在作業範
圍擺設警示標誌或圍籬,如此王坤煌即能因看見警示標誌或
圍籬,而不致騎車進入夾子車作業範圍內,勢必能避免王坤
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上開夾子車旁,遭巨型夾鉗
重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發生,是被告郭居永之不作
為與王坤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
5、綜上,被告郭居永客觀上有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且其不
作為與王坤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
復應注意管理監督中都回收廠員工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
危害之注意義務,並督促現場人員採取置放警示標誌之防護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
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居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
義務;被告鄒志雄受過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
教育訓練,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物,應確認吊
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是
其等基於上開注意義務,均應在夾子車運作範圍擺設警示標
誌,詎其等竟不作為,致王坤煌受有傷害,其等不作為與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不作為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居永係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
為向拾荒者收購回收物,變賣給振聯公司,賺取差價獲利,
其工作之方法係直接讓振聯公司派任夾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
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在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過程,有生損害
於前往中都回收廠出賣回收物者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而被告
郭居永係中都回收廠實際負責人,對現場工作人員負有管理
監督其等防止操作夾子車過程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竟於夾
子車司機在中都回收廠內夾取資源回收物之際,未督促回收
廠員工在夾子車作業範圍擺設任何警示標誌;被告鄒志雄係
受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知悉
起重機具相關法規之人,理應注意操作夾子車夾取資源回收
物,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
無關人員,竟未擺設警示標誌,以警示擅入夾子車作業範圍
內之無關人員。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王坤煌受有上開
傷害,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考量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犯
後態度及過失情節輕重不同,及其等與王坤煌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王坤煌本身亦疏未注意被告鄒志
雄正在操作夾子車,逕行騎乘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機車至夾子
車旁,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前無刑事犯
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郭居永及鄒志雄於本院
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