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