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3
年2月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
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於112年9月14日至
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報到履行義務
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月31日止,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
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交案說明會議暨簽到表
、創世基金會112年9月至113年1月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12
年11月23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此期間受刑人固
曾具狀聲請延期,且檢察官亦已予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機
會,然受刑人迄至113年3月31日止,仍僅履行完成3小時,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創世基
金會113年2月至113年3月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17日
、113年4月2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
作日誌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
日後,遲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
,仍未履行完成,況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
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又審酌其所應履行義務勞務之
時數為80小時,而其僅履行3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
履行與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未及25分之1,顯見其受延長
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
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
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