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3年度,24號
KSDM,113,審金訴緝,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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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郭明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起 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 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入 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待附表 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 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實則 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因 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詳集團 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郭明岳未留存任何交易虛擬資產之事證。 2 告訴人林金祥、尋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所述林金祥、尋婉瑜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予郭明岳之事實。 3 林金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附表一、二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林金祥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林金祥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林金祥與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 4 尋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附表三、四所述郭明岳移轉兩次泰達幣予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尋婉瑜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郭明岳係詐欺集團指定尋婉瑜買幣之對象,詐欺集團要求尋婉瑜郭明岳聯絡時需表明暗號,尋婉瑜郭明岳表示要「儲值」而非「買幣」,郭明岳仍不疑有他進行交易,足知安排郭明岳出面收款係詐欺集團詐術之一部分之事實。 5 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節本 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轉出的泰達幣分別在6分鐘至7小時21分鐘內不等時間經由被告錢包、被害人錢包回流至同一錢包;且被告錢包消耗之TRX均係由四次回流鏈上、本應屬於無關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錢包提供,足知被告所為之虛擬通貨移轉並非真實交易,而是由詐欺集團安排、包裝過的取款行為,且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中。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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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