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軒提供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安國際供應
鏈企業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第
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三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指派林隆軒
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隆軒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林隆軒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繳詐欺
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
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
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報酬為3,600元(見審金訴卷 第46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向張麗娟佯稱有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10萬元;同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12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4時51分許、3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40萬元、16萬4,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45萬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15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