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意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9月20
日囑託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
卷。自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0日
屆滿,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始向新竹監獄遞送上訴狀,有
上訴狀上收狀章可按,無論是否加計在徒期間,上訴人提出
上訴書狀時均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