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93號
OLEV,106,員簡,9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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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賢哲
被   告 吳文識
訴訟代理人 楊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賢通、吳賢乾、吳賢 昌、吳賢統於民國67年間協議,就坐落原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約定分配略圖,預留10台尺寬之通道,此有分家書影本 一件為憑。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同段11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及吳文俊(前手為吳賢統)、吳永訓(前手為吳賢昌)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為兩造特別約定 之私設通道,任何人均不得違反約定,任意占有使用。惟被 告之父吳賢通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加 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6年2月6 日溪測土字第148號,複丈日期106年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之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請求 排除侵害,被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共有 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8.6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無門牌)後將土地回 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吳賢通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加蓋系爭鐵皮屋做工廠使用與事實不符。 吳賢通與其兄弟於67年間訂立分家書,其中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由吳賢通、原告與其他二名土地共有人所共 有。74年間,因系爭鐵皮屋後方為他人土地,並無連接其 他道路,通道後半段無法作為出入使用。由吳賢通、原告 及其他2名共有人取得協議,經共有人同意後於74年底開 始搭設系爭鐵皮屋,75年初搭設完成,期間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又30年前之建築技術,多半是用人工,從整地 到搭建完成,至少需要一年半載的時間,原告就居住在隔



壁,如果不曾同意,早該在當時就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搭 設系爭鐵皮屋迄今已30年餘,期間各家出入暢通無礙,原 告於30年來未提出異議,且吳賢通於77年10月病逝,迄今 28年餘,期間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異議,故原告若真念及兄 弟情誼,應於吳賢通過世後就會立即提出異議,而不是28 年後之今日才提出,故原告所聲明為顧慮兄弟情誼乙事與 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所主張,即其拆除系爭鐵皮屋,實屬 報復之行為,以損害本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對其自身無 何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賢統、現共有人吳文俊均提出106年5 月30日證明書,其上載明:「民國74年原持有人本人吳賢 統就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大哥吳賢通(已故)當年在共 有地埔心鄉太平西段0000-0000地號(後段)搭蓋鐵皮屋時 ,確實有告知本人,本人一向尊重兄長決定並無反對,且 在民國79年把原有持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賣給吳 文俊,因本人不便出庭作證,特以此書面用以證明。」另 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文俊張永訓亦提出106年5月26日同意 書,其上載明:「茲同意埔心鄉太平西段0000-0000地號 (後半段)持分四分之一維持由共有人吳文識無償使用, 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故原告不得請 求其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賢通(被告之父親)、吳賢乾、吳 賢昌、吳賢統於67年間協議,就坐落原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約定分配略圖,預留10台尺寬之通道,重測後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及吳文俊(前手為吳賢統)、吳永訓(前手為吳賢昌)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之父吳賢通於系爭土 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家書、分配略圖、現場照片,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茲敘述如下:
(一)多數「現」共有人同意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 吳文俊、吳永訓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訴外人即現共有人吳文俊張永訓同意系爭土地 維持由被告無償使用之同意書,證明含被告本人業經4位 共有人中之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3/4之同意,將系爭土地 由其使用,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其使 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稱:此同意書非30年前 所立,不算數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 ,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所述實有誤會, 洵非可採。
(二)多數「原」共有人亦同意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 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前手為其父吳賢通)、 吳文俊(前手為吳賢統)、吳永訓(前手為吳百勝)4人 所共有。而被告辯稱吳賢通於74年搭建系爭鐵皮屋時有告 知共有人等語,核與證人吳百勝到庭具結證稱:「我哥哥 有跟我說要蓋,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另吳賢統亦出具 106年5月30日證明書,其上載明:「民國74年原持有人本 人吳賢統就居住在系爭土地隔壁,大哥吳賢通(已故)當 年在共有地埔心鄉太平西段0000-0000地號(後段)搭蓋鐵 皮屋時,確實有告知本人,本人一向尊重兄長決定並無反 對,且在民國79年把原有持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 賣給吳文俊,因本人不便出庭作證,特以此書面用以證明 。」顯見吳賢通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確已 徵得共有人吳百勝吳賢統之同意。又兩造均稱從73年起 即住隔壁,互有往來,原告並表示「被告的小妹結婚時原 告都有包紅包」等語,復被告主張原告從104年才爭執此 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兩造為鄰居30餘年,互有 往來,系爭鐵皮屋自整地至搭建完成,至少需一年半載,



原告均未異議,甚至自吳賢通於77年10月病逝,迄今28年 餘亦無提出異議等客觀情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原告確有默示同意吳賢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顯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再者,本件吳賢通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係得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百勝吳賢統之同意,及原告之默示 同意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因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 吳賢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自應受上開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況原告既有外觀上可認為默示同意吳 賢通及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舉動在前,原告 反於此項外觀表示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後,亦與誠信 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建造系爭鐵皮屋時,已經其他共有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今亦經多數現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訴請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8.6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 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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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