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6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坤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復興路某便利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以便利商店寄貨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
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
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靖評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假扮動漫電商,以電話聯繫陳靖評,並向其佯稱:交易發生問題,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靖評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2分許 1萬9,989元 2 林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扮in89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林俊諺,並向其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應依指示匯款方得回復原狀云云,致林俊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9元 3 郭華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0時5分許假扮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郭華和,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ATM方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華和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8,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