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875號
KSDM,113,審金訴,18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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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海斌與「林盟峰」、「葉致廷」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復指示葉致廷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轉交與蕭海斌上繳與「林盟峰」(葉致廷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向葉致廷收取詐得款項並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林盟峰」、「葉致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收取轉 交詐得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 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 水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轉交款項之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莊竣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向莊竣捷詐稱有中獎云云,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4萬9,900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蘇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向蘇翊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8分許、9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4萬9,123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19分許、6萬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6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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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