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1、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連杰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即其最後1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日)至同年9月4日
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宏宇、
蘇惟凱、蔡凱翔、曾玉桂、楊競民、劉永發等6人(下稱莊宏
宇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至
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莊宏宇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蔡凱翔、蘇惟凱、楊競民、莊宏宇、曾玉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連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
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
款額度,所以我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但我事後沒有拿到錢,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宇專員」之成
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
,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13至12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年滿5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並說怕
我會領錢出來,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他洗貸款額
度,就是可以製造金流給銀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依指
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基此,顯
然被告明知暱稱「小宇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
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
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小宇
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宇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9
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宇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
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
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
小宇專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並未見暱稱「小宇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
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臺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
何況被告自承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因唯恐被告自行提領款
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小宇
專員」亟欲藉取得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
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小
宇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
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
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
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
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入其他
指定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
領贓款得手或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
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暱稱「小宇專員」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
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6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現在環保公司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莊宏宇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
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
貸款,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莊宏宇
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本案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91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
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 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莊宏宇等6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 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