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
1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1枚,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飛機軟體上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7月間,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佈投資廣
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1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339
巷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乙○○,乙○○並
交付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
劉志忠」署押之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地點之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取走,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6月間,先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佈投資廣
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24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清華店,當面交付150萬元予乙○○,乙○○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劉志忠
」署押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乙○○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某地點之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害人戊○○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卷內
並無事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有所認知,檢察官起訴法條亦同)。
2.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儲值收據
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及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2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運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及「劉志忠」署 押各1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志忠」署押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運盈投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獲有報酬6,000元;事實欄 一、(二)部分獲有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 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 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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