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16號
KSDM,113,審金訴,14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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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 「(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 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 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 、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 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 、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 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 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緯宸因而獲得共計3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 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 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 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 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 169、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 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張 家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張家泓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被告向張家泓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 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 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 至461頁)、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 第465、466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 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並由同案被告張家泓依被告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每日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 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麵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 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天約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頁);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手工作共7日(即 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 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係被 告所持有,並係其所取得或提領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 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 、1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9至168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卡2張(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並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或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11頁);由 此可見該等電話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亦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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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