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210號
KSDM,113,審金訴,12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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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骰子」、「飛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暐與骰子 」、「飛龍」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暐依「骰子」指示,於113年5月25日 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拿 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曾紀堯,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前之某時,各以 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杏環、陳韋勳、張云 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嗣陳柏暐再依「骰子」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 間」、「取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取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於113年5月26日2時許,將領得款項連同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一同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 溜滑梯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杏 環、陳韋勳張云瀞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3、103、119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此亦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飛機群組內有「飛龍」、「骰子」之訊息資料,有其 提供之Telegram資料在卷可佐;其亦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 m暱稱「飛龍」的男子把「骰子」介紹給我,我就跟「骰子 」聯絡,「骰子」指示我去提領贓款,並把贓款跟提款卡用 紙袋裝起來丟在公園裡面溜滑梯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暱稱「飛龍」、「骰子」、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 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 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職是,被告與「骰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韋勳於本院達成調解,惟 尚未付款履行,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告訴人等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 開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 一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 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 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經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骰子 」、「飛龍」等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骰子」說要以匯 款的方式把錢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經放置於西部濱海公路176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 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 編號1 陳杏環 9萬9970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韋勳 2萬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云瀞 2萬元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杏環 假蝦皮客服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 2 陳韋勳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 張云瀞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共通證據部分 1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⑵告訴人陳杏環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   ⑴曾紀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 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3-69頁) ⑶陳柏暐提供之TELEGRAM資料(偵卷第71-73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陳韋勳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3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張云瀞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7-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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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