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32號
KSDM,113,審訴,3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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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
○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
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
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
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
(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
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吳○澤
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
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
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
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
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
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
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
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
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
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
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
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
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
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
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
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
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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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