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21號
KSDM,113,審訴,3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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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映嫺明知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下坐落之
同小段1270號地號土地為其父劉慶文所有,未經劉慶文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
擔保向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
地政事務所),持劉慶文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
慶文」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並持向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上開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融鎰公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劉慶文及地政機關所管理地政文書檔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映嫺如本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案件(下稱前案,院
卷第81-87頁)為同一案件,惟將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交互比
對後,可知兩者就犯罪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體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向案外人陳俊憲借款未
果,而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係欲向融鎰公司貸款,由此足徵被
告係因前案未能遂其向陳俊憲借貸之目的後,方另行起意為
本案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
與融鎰公司及代辦業者胡家謙之LINE對話紀錄、劉慶文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融鎰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文件持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劉慶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且被告係基於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上
開房地抵押權之同一犯意,方持前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劉慶文同意設定
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病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未
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擅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他
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文書中之「劉慶文」印文,是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卷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蓋章欄 警卷第172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債務人等簽章處 警卷第173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備註欄 警卷第169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簽章欄 警卷第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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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