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