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08號
KSDM,113,審易,2508,2024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翊安(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倪庭芊(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5號  被   告 宋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4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翊安與倪庭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宋翊安因不滿倪庭芊外 出與前男友見面,竟基於毀損的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8 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在倪庭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棟10號之4原租屋處,將蠟油滴在倪庭芊所有的床單與棉 被各1條上,另將該棉被剪破數個洞。嗣倪庭芊於同日23時2 4分許返家後,又與宋翊安再起口角,宋翊安復承前毀損犯 意,摔砸倪庭芊所有的全身鏡1面與陶瓷茶罐1個,導致玻璃 鏡面與茶罐均破損。宋翊安以上述方式致令床單、棉被、全 身鏡與茶罐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倪庭芊(合計損失新臺 幣5750元)。
二、案經倪庭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翊安於警詢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庭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     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的數項財 物,應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且侵害的法益同一,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翁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