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89號
KSDM,113,審易,248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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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0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連益與告訴人何如欽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大樓社區之鄰居關係,兩人
素不相識,惟均停車於該大樓社區停車場相鄰車位。被告明
知任意開啟車門可能造成鄰車磕碰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不確定故意,多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報警處理前2
年間之不詳時間內,在上揭地址停車場內,以開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方式,磕碰
相鄰之由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之車體,造成B車左右側車門板金多處烤漆刮傷剝落
、車體凹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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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