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
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
)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
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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