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郭玉綿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郭玉綿為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
新城T棟大樓)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38分許,在上址
1樓大廳,因與在該處從事打掃工作之告訴人林珮琪細故爭
執,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林珮琪之左臉
,致林珮琪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合併左顳顎關節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