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在
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數分鐘後,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
(起訴書誤載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扣),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
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8、11頁;審易卷第51、53、61、63頁);又被告
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
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27日113鑑定許可書(
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3年7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見
偵卷第17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69至90頁;偵卷第55至85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乙
節;然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各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注
射、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易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一節,然被告固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從而,可見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非屬受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
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
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
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
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