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
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
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
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
/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
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
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
、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