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61號
KSDM,113,審易,21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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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羅勝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柯家棟羅勝杞均係計程車司
機,雙方因排班載客問題素有嫌隙。柯家棟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華里曹公路(鳳山火車
站前人行道),見羅勝杞在該處攬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乞丐
、「垃圾」等語辱罵羅勝杞,足以貶抑羅勝杞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柯家棟另於112年10月日21時6分許,在前揭地點
,見乘客欲搭乘羅勝杞所駕計程車隨而趨前攔阻,雙方因此
發生拉扯,柯家棟先以手肘揮擊羅勝杞手部、羅勝杞再徒手
毆打柯家棟頭部等處而互毆,因而致柯家棟受有後枕頭皮挫
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羅勝杞亦受有左手肘
挫傷、左前臂多處表淺傷口、左手臂表淺傷口、右小腿多處
表淺傷口等傷害,衝突過程中柯家棟另以台語「絕子絕孫」
、「全家死光光」、「殘障」等語辱罵羅勝杞,足以貶抑羅
勝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家棟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羅勝
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柯
家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羅勝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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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