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41號
KSDM,113,審易,21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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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吳奕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秉諺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高雄市林園
東林西路右轉林園南路時,因右側另有機車占用道路,致汽
車左側行駛至對向機車停等區,而當時被告即告訴人吳奕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謝秉諺按鳴
喇叭示意吳奕賢借過,吳奕賢不滿謝秉諺逆向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糾紛,待謝秉諺於12時8分許,往前行駛至林園南路7
7號前即林園立體停車場前時,吳奕賢騎乘機車至該處繼續
謝秉諺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秉諺以手比出
中指,藉此方式侮辱謝秉諺,足以毀損謝秉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謝秉諺原欲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往前行駛,惟吳奕賢
揮手示意謝秉諺下車,謝秉諺不堪挑釁,開門下車後竟基於
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吳奕賢臉部,致吳奕賢因而受有腦震盪
、唇部鈍挫傷及上門牙斷裂流失3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奕
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秉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奕賢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秉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
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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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