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達與陳吉祥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
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鄭仲達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住處門口附近,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
詎鄭仲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吉祥臉部揮拳,致陳
吉祥因而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吉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仲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陳吉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
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0、61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