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剪壹支、鋼剪壹支、行動電源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1,917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廁所內發現遭拆封
之行動電源商品外包裝,遂查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遭羈押),有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份入住○○市○○區○○○
路00號12樓之「六合宿旅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曾入住「六合宿旅店」,有住宿名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113年1月11日12時15
分許,確有一名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
間上衣、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進到寶雅七賢店
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
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竊取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入住「六合宿旅店」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
,外觀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間上衣、
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與前開竊賊之長相、穿
著完全相符,衡諸常情,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前開商
店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且被告於
113年1月11日亦未在監在押,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並 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