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803號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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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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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