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35號
KSDM,113,審易,16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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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榮法與友人馬玉芳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赴告訴人高沂蔧經營之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之卡拉
樂館消費,其因細故與在場其他酒客發生衝突,告訴人及在
場酒客見狀旋上前制止被告,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上前相勸之告訴人,致使受
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大腿、左膝、左手肘、左肩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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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