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34號
KSDM,113,審易,16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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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
,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賣場2樓,以將物品放入外套內之方式,徒手
竊取將店內販售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售價
新臺幣1980元),事後僅至櫃臺結帳眼藥水後離去。嗣因店
經理鄭雪卿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饒運安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客觀犯行,然
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可能發病了,看到那個東西有一
股衝動想要拿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告訴代
理人鄭雪卿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行竊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知
悉要將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又能到櫃臺結帳所購買之眼藥
水,實難想像有何精神異常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
查,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太陽星全效克菲爾」益生菌1盒,並未 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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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