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