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耀仕、陳宗志(本院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阮氏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
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
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
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mm平方電纜線共100
公尺,陳耀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
牆外,復翻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BAH-7591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
張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耀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宗志、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故
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朋分,被告並未分得一節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宗志供承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