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72號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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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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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