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01號
KSDM,113,審交訴,20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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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素茵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
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中平街,適有告訴人王凱陞
騎乘NJB-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呂韋翰沿中平街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
訴人王凱陞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大腿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韋翰受有左手第五
指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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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