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48號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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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
北街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
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甲○○(兒童,年籍詳
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
人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下唇擦傷、左大腿
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左足挫傷
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因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時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嗣於偵查中
告訴人乙○○則表示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其並未表明欲以
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且被害人
甲○○亦未自行提起告訴,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僅記載甲○○
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害人甲○○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被
害人甲○○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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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