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貫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貫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貫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近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欲直行通
過上開路口,而與南往北車道內之車輛並行競駛,適有陳建
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
之快車道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鎮海路往西行駛,左側車
身因而與行駛在左後方由呂貫郡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建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6x5公分、右前臂擦
傷5x2.5公分併紅8x4公分、左前臂擦傷5x4公分、6x2公分、
左手背擦傷6.5x5.5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4x2公分、左
膝擦傷2x1.5公分併瘀青3x2.5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呂貫郡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
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貫郡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旭警詢、偵訊證述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3至74之1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20至24頁、第28
至31頁、第34頁、偵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南北向車道均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中間繪有行車分向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翠亨北路北往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關於道路標線繪製情形之記載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明顯有誤,不予採用),被告
同供稱其雖逆向但欲直行,遭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撞上(見
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並在未超車之
情形下駛越行車分向線並行競駛,導致被害人左轉時發生碰
撞,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
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
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於2車發生碰撞後已有逆向停靠至路邊,直至路人攙扶起
被害人後始行離去,同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
有發生碰撞,僅自認係被撞之一方,自行回去塗藥即可(見
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
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逆向行駛並駛越行
車分向線並行競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被害人已因
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
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
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尚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
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
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況被害人始終表明
不欲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未曾到庭
或接聽本院電話以陳述意見,堪認已無意追究,暨被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
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
案犯行時距先前執行完畢時已逾2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
錄;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對過失傷害部分已不欲追究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但被告終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尚須照顧家人及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項,認諭
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