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麗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
,騎乘MZY-0387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洪毅銘騎乘CWU-123號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毅銘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毅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