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3號 被 告 蔡永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旁,欲從三多一路63號與69號間隔之防 火巷口進入私有地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行人之動態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有 行人許家銘站立在靠近63號防火巷口旁,貿然前行致該機車 撞擊許家銘左小腿,許家銘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後側挫傷併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永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許家銘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 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雙方並不認識, 且無仇恨糾紛,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事發地 點之防火巷口僅可供1部機車通過,寬度亦不足以供2部機車 會車,有該處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而告訴人除左側小腿後側 挫傷併紅腫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實難排除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防火巷之過程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再者,告訴人自陳沒有錄音錄影證明,是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容有 誤會。惟若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為故意傷害罪嫌,本於 社會事實同一,仍得由承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